民法典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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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新中国截至目前体量最为庞大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实施后将废除9部法律:《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

新旧法对比与解读

分为七编,分别是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

1、在总则编中确立了“绿色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绿色原则”

(1)建设相关的“绿色”规定

  1. 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2. 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2)不动产权利人的“绿色”规定

  1. 第2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2. 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等有害物质。如果由此对他人造成妨害或影响,将承担相应责任。

(3)业主的“绿色规定”

  1. 第286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2. 第286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如果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等: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对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4)物业公司的“绿色规定”

  1. 第942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物业公司对违反环保行为的制止和报告责任:物业服务区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箮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5)关于合同的“绿色规定”

  1. 第509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 第619条特别对包装物进行了规定: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进行。

(6)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

  1. 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第1230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 第1231条规定了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序,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4. 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5. 第1233条规定了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 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 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向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7. 第1235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以下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的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物权编重点变化部分

(1)第219条: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不动产登记资料

  1.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的规定。
  2. 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从而可以知情权利人的不动产情况
  3. 为保护权利人的隐私等利益,不动产登记资料获得者只在合理范围内使用。

(2)第243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1. 明确增加了征收过程中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

(3)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4)第264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5)第278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 和修改管理 规则(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其他重大事项。(九)有关共有各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三分之二以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现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参与表决专用部分面积过半的业主且表决过半的业主同意。

(6)第281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282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285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7)第322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8)第33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9)第359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10)居住权

  1. 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 第367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3. 第368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4. 第369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第370条:居住权期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6. 第371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 本章的有关规定。

(11)第399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样、幼儿园、医疗机构等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是或者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2)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13)第405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影响。

(14)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5)第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3、合同编重点变化的部分

(1)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第46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3)第491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第512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会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会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

(5)第490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6)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7)第499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8)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9)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0)第680条:禁止高利放贷,贷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 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贷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11)第734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12)第820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能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13)第943条:物业服务人应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14)第944条:业主应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4、人格权编重点部分

(1)第1001条:

  1. 违育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要任。
  2. 机关、企业、学校等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2)第1019条:任何组织或者是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分割他人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4)第1034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5、婚姻家庭编重点变化部分

(1)第1041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2)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3)第1045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4)第1048条: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5)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 重婚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3. 未到法定婚龄(20,22)

(6)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7)第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8)第1054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 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9)第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外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0)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11)第1077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12)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13)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4)第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 丧失父母的孤儿
  2.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3.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5)第1098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记录
  5. 年满三十周岁

6、继承编重点内容

(1)第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遗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2)第1124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第1125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5. 以欺诈、胁迫手段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4)第1128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5)第1134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6)第1135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7)第1136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8)第1137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9)第1138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间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10)第1139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11)第1144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12)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13)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14)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 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4.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 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 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15)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6)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可以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给定获得报酬。

(17)第11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 ,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7、侵权责任编重点变化部分

(1)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1201条的规定。

(2)第1177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第1183年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第118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5)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制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6)第1194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仿照其规定。

(7)第1195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8)第1196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分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9)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0)第120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11)第120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第1211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责任

(13)第1212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14)第121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15)第1215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6)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有故意或才重大过失的除外。

(17)第1219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8)第1223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9)第1228条: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1)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发生发;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参考:《民法典》新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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